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白源相」應更正為「 白源湘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瑛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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