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6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芮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丙○○
           號之1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64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丁
○○、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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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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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1│乙○○○│七十萬元│台灣中│95年│95年│
││364│開發有限││小企銀│04月│04月│
││662│公司││化成分│10日│10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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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T1│乙○○○│七十萬元│台灣中│95年│95年│
││364│開發有限││小企銀│04月│04月│
││661│公司││化成分│20日│20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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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T1│乙○○○│六十五萬元│台灣中│95年│95年│
││364│開發有限││小企銀│04月│05月│
││663│公司││化成分│30日│02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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