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6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偉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6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3紙,詎屆期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退票│
│號│號碼││││日│日│
├─┼───┼────┼─────┼───┼──┼──┤
│1│YS0│偉旭工程│二十四萬七│板信商│95年│95年│
││179│有限公司│千六百二十│業銀行│08月│08月│
││479││五元│ 員山分 │10日│11日│
│││││行│││
├─┼───┼────┼─────┼───┼──┼──┤
│2│YS0│偉旭工程│二十三萬四│板信商│95年│95年│
││179│有限公司│千四百元│業銀行│08月│08月│
││477│││員山分│10日│11日│
│││││行│││
├─┼───┼────┼─────┼───┼──┼──┤
│3│YS0│偉旭工程│四十四萬三│板信商│95年│95年│
││179│有限公司│千一百元│業銀行│08月│08月│
││478│││員山分│10日│11日│
│││││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