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附民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39號原告 施雅玲 被告 羅勝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施雅玲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羅勝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勝杞所涉詐欺之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已於民國107年8月9日11時31分辯論終結在案,有卷附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案件107年8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施雅玲於同日12時18分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具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另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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