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 周月鈴 代理人 李育衡 上列聲請人與 李玖瑽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原債權人 葉進良 讓與債權予聲請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故請陳報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已通知相對人李玖瑽,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債權讓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李玖瑽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三、本件請釋明本件主張屆期未受清償之500萬債權,清償日為85年2月16日之依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