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0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50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5046號債權人 張三良 債務人佶翔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命債權人提出票號AL0000000,面額新臺幣110,000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人具狀敘明因債務人先前開立之支票均已跳票無法兌現,故未再向銀行提示付款,且本件係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惟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未見當事人有約定利率之記載,故債權人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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