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 蘇芳玉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所為之102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蘇芳玉前犯之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易科罰款,因抗告人為單親,無力扶養孩子,就學中之孩子也須向銀行申請就學貸款,而抗告人再婚所生孩子目前就學中,無法償還貸款及利息,故抗告人不服原審再裁定有期徒刑7月罰款,請求法院准予更正,改裁定有期徒刑4月罰款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二罪,向該二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罪,雖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應於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對於定應執行之刑並無影響。經核並無不合,亦與應受拘束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並無相違,原裁定自屬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限,指其所定之刑為過重,請求再從輕定刑,自無理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賭博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博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原審係就其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二所示賭博罪所處之刑,與其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一所示賭博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抗告人先前已執行易科罰金之4月徒刑於執行時應予扣除,此經原審裁定敘明甚詳,是抗告人僅須再執行3月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原審並非裁定抗告人須「再」執行7月之徒刑,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解。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賭博│有期徒│101年11│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2年5月││102年6月│臺南地檢││││刑4月│月間至│102年度│102年度簡│24日│同左│26日│102年執││││,如易│102年1月│營偵字第│字第1078號││││字第3977││││科罰金│31日│195號│││││號(已執││││,以新│││││││行完畢)││││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賭博│有期徒│100年6、│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2年8月││102年8月│臺南地檢││││刑4月│7月間至│102年度│102年度簡│2日│同左│28日│102年執││││,如易│101年1月│撤緩偵字│字第1409號││││字第5456││││科罰金│31日│第138、1│││││號││││,以新││39、152│││││││││臺幣1││、162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