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上訴人即 簡雅玟 (原名 簡雅玫 )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吳孟龍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簡雅玟應再給付吳孟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簡雅玟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簡雅玟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吳孟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孟龍(下稱吳孟龍)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日22日由雙方家長陪同前往美國夏威夷結婚,婚後即返台同住生活,簡雅玟經常夜歸或週末不在家,且連絡不易,兩造偶有口角。惟兩造於102年3月初發生爭吵後,簡雅玟隨即離家出走,迄今未再共同生活。 伊嗣 於103年3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發現上訴人竟隱瞞已婚身分,於102年3月21日與訴外人 羅邦治 重為結婚,已嚴重侵害伊之人格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幸福,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甚至有憂鬱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關於判命簡雅玟應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簡雅玟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另原審駁回吳孟龍請求給付170萬元部分,其中50萬元部分經吳孟龍提起附帶上訴而未確定;其餘120萬元部分則未據吳孟龍聲不服而確定在案,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簡雅玟(下稱簡雅玟)則以: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雖於93年10月22日在美國辦理結婚登記,惟因吳孟龍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並稱 伊若 與之結婚,可獲得美國綠卡,享有就學優待,伊為申請學校而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實無結婚之真意,並無有效之婚姻關係存在,故伊於102年3月21日與羅邦治再為結婚,應未侵害吳孟龍之身分法益。又縱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兩造返台後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公開宴客,且吳孟龍告知該次結婚登記經過5年即不生結婚效力,且伊對外敬稱吳孟龍為「吳老師」,故伊主觀上誤認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進而與羅邦治結婚,應無故意過失可言,且吳孟龍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另吳孟龍既於102年3月初交付英文離婚文件給伊簽署,可知吳孟龍已無意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自無精神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吳孟龍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簡雅玟應給付3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吳孟龍得假執行,簡雅玟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吳孟龍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簡雅玟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簡雅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孟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孟龍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另吳孟龍就原審駁回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不服,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簡雅玟應再給付吳孟龍50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雅玟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3年10月22日前往美國夏威夷州結婚,已依當地法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兩造父母亦有隨同前往夏威夷,有我國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夏威夷州結婚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謝秀琴 認證中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39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
(二)兩造於93年10月25日自美國夏威夷州返台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共同生活,簡雅玟嗣於102年3月初始搬離上址,兩造自此未再同住生活(見他字卷第11-12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三)簡雅玟於102年3月21日與不知情之訴外人羅邦治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雙方嗣於103年5月12日已辦妥兩願離婚登記(見他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四)簡雅玟及其家屬於95年4月間,在簡雅玟之祖母 簡楊丹 之訃聞上,有將吳孟龍列為「孝孫婿」(見他字卷第26-27頁之訃聞)。
(五)吳孟龍於102年7月間在其父親 吳春盛 之訃聞上,亦將簡雅玟列為「孝媳」(見他字卷第28頁之訃聞)。
(六)兩造於102年3月初在空白之英文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他字卷第213-216頁之離婚協議書)。
(七)吳孟龍於102年8月23日傳送離婚協議書予簡雅玟,簡雅玟予以修正為協議書後,於102年9月3日回傳給被上訴人,兩造嗣於102年9月4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甲(即吳孟龍)乙(即簡雅玟)雙方同意放棄及參與雙方所有財產分配權與債務。乙方願意贈與甲方宏達資本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特立此協議書除各執一份為據外,甲方有義務將此份協議書,翻譯後送美國夏威夷州以便辦理解除婚約登記。」等語,並經見證人 吳佳真 、 張瑜真 簽名見證(見他字卷第217頁背面之協議書,本院卷第67-68頁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之離婚協議書範本)。
(八)兩造未在台灣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或辦理結婚登記。
(九)簡雅玟所犯重婚罪,業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簡雅玟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應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⒈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結婚之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則非所問。至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又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見原審卷第36-39頁之戶籍謄本),已於93年10月22日在美國夏威夷州結婚,雙方父母亦有隨同前往夏威夷,並依當地法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我國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夏威夷州結婚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認證中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堪信屬實。是兩造間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視兩造於93年10月22日在夏威夷州結婚是否符合我國法律或美國夏威夷州法律所定婚姻成立之要件。
⒉吳孟龍主張兩造已於93年10月22日在美國夏威夷州結婚等情
,業據提出我國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屬實,且經公證人謝秀琴認證之英文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為證。依上開結婚證書所載,兩造結婚地點係在夏威夷州○○島○○○郡○○○路2169號○○○○○飯店、結婚日期為西元2004年10月22日,並經夏威夷州登記官於同年10月25日受理結婚登記,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簡雅玟已於被訴妨害婚姻案件(下稱另案)偵審時供述:兩造在夏威夷州結婚當時已有宣誓結婚,並辦理結婚註冊登記等語在卷(見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69頁)。是兩造於93年10月22日在美國夏威夷州結婚當時,當場為結婚之宣誓,雙方家長均有出席與會觀禮,此等儀式應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在場觀禮者所瞭解,則無論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即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應認兩造於93年10月22日結婚時,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顯已具備結婚之法定方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婚姻自斯時起即屬合法成立,不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為必要。另兩造結婚之方式亦應符合結婚舉行地即美國夏威夷州之法律,且依夏威夷州法律申請辦理結婚註冊登記,並獲美國夏威夷州官方核發結婚證書,堪認兩造之婚姻亦具備舉行地之結婚形式要件無訛。是以兩造於93年10月22日在美國夏威夷州結婚,無論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我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或依美國夏威夷州法律規定,均已符合結婚之成立要件。至兩造在美國夏威夷州結婚之後,縱未在臺灣舉行公開婚宴、辦理結婚登記,亦未以夫妻身分係合併申報所得稅,但不論渠等有何考量(諸如應徵工作、節稅等等)或消極怠於為之,依修正前民法982條第1項規定,舉辦婚宴、辦理結婚登記或夫妻合併申請所得稅,均非結婚之成立要件,要難依此認定兩造婚姻尚未有效成立,更難認兩造於結婚當時並無結婚之真意。
⒊簡雅玟雖不否認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抗辯:伊當時只
是想去美國唸書,吳孟龍稱其有美國公民身分,若與之辦理結婚登記,再依親唸書的學費比較便宜,但伊後來沒去唸書,也不曉得在夏威夷州結婚只要登記就生效,伊及吳孟龍之家人雖有一同前往夏威夷,但係前往遊玩,只是順道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應無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吳孟龍迭於另案偵審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伊於85、86年間任職永昌證券時認識簡雅玟,後來有約會,雙方情投意合,加上簡雅玟表示她沒去過夏威夷,故規畫至夏威夷舉辦婚禮,還特別選擇93年10月22日,即為農曆9月9日,代表長長久久、白頭偕老之意,且雙方父母都有去參加婚禮,大約待了1個星期,回臺灣後兩造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共同生活長達8年之久,同住期間都是同房睡覺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109頁)。又證人即吳孟龍之妹吳佳真於另案偵查時已證述:兩造係在美國夏威夷結婚,雙方父母都有同去, 伊有 看過當時的照片,伊母親於結婚後有向親戚告知兩造結婚之事,親戚都知道簡雅玟是吳孟龍的老婆;兩造於10多年前是寶來證券的同事,後來交往,結婚後就一起住在中和,伊與他們同住了8、9年;過年時,簡雅玟會跟吳孟龍一起回台東夫家過年,伊未聽過簡雅玟有要去美國唸書或申請學校等語(見他字卷第229頁)。證人張瑜真於另案偵查時亦證稱:伊與吳佳真是好朋友,所以認識吳孟龍,伊有聽說兩造有去夏威夷結婚,後來他們回到臺灣是住在中和,當時吳佳真與他們同住,伊也住在附近,所以才認識簡雅玟,伊只知道他們從美國回來就變夫妻,但直到他們鬧離婚才知道沒有辦結婚登記,伊沒有聽說過簡雅玟要去美國唸書,或去美國申請學校,何況她的英文不好等語(見他字卷第229頁),堪信吳孟龍主張兩造已在美國夏威夷州結婚,返台後共同生活8年以上,雙方確有結婚之意思等情,應非虛捏。至簡雅玟雖抗辯:兩造雖有同居8年,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最多只有婚約存在,但雙方僅同房短暫的一段時間。後來伊單獨使用一個房間,與在外租屋無異云云。惟此為吳孟龍所否認,且與證人吳佳真、張瑜真所述上情相左,已難採信。又衡以簡雅玟既已自承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房共處相當之期間,且其始終未提出租賃契約或給付租金之證據,並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只要吳孟龍煩伊時,伊就給他房租,大約給了近1年至2年,但這不是真正的房租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172頁),堪信簡雅玟所辯其婚後未與吳孟龍共同生活,僅係租屋云云,核非事實。另佐以兩造先前皆有結婚之經驗,簡雅玟係於93年7月30日甫與前夫 林迺興 離婚、吳孟龍則於93年5月14日與前妻 陳昭蓉 離婚(見原審卷第36-39頁之戶籍謄本),可見兩造對於結婚之意義應有相當之認知,理應知悉在國外結婚之意義及合法要件與在國內結婚之情形相差無幾,應無可能對渠等在美國結婚之效力曲解至此。況兩造既已自承原為男女朋友,雙方甫於93年間各自結束前段婚姻後,旋於93年10月22日偕同父母前往在美國夏威夷洲飯店舉行結婚儀式,依當地儀俗當眾宣誓結婚,並循夏威夷州法令辦妥結婚註冊登記,衡情簡雅玟倘無結婚之真意,僅為換取較低廉之學費而與吳孟龍為假結婚,何須慎重其事由雙方父母陪同見證,使此情將來廣為親戚周知?且其事後根未向申請就讀美國學校,亦未曾赴美學習英文,並與吳孟龍同住生活至少長達8年之久,而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凡此皆與常情有違,是簡雅玟抗辯上情,實難憑採。 復佐 以簡雅玟已於另案偵查時自承:伊知道當時是要辦結婚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足徵兩造確在男女朋友之感情基礎下,相約共同前往美國夏威夷州辦理結婚事宜,返台後亦長期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堪認兩造於93年10月22日當時顯非基於就學考量而假結婚,雙方應有結婚之真意至明。再者,簡雅玟於另案偵查時亦不否認其於過年期間曾陪同吳孟龍返回台東老家過年(見刑事一審卷第166頁),更不諱言其祖母簡楊丹於95年間過世之訃聞,有將吳孟龍列為「孝孫婿」,吳孟龍亦有參加其祖母喪禮(見他字卷第26-27頁、刑事一審卷第70頁背面);且其父親 簡戊杞 於96年間過世之訃聞,亦有將吳孟龍列名其中(見他字卷第38頁、刑事一審卷第168頁),倘若簡雅玟主觀認知兩造結婚不生效力,吳孟龍非其配偶,豈有在其祖母簡楊丹之訃聞中將吳孟龍列為「孝孫婿」,而向其親族好友公開宣示吳孟龍為其配偶之可能,益見兩造於日常生活互動、人情往來皆與一般夫妻無異。此外,吳孟龍於96年間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係將簡雅玟列為受益人之一,並載明彼此關係為「被保險人(即吳孟龍)之妻」,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6-87頁)。佐以吳孟龍之父吳春盛於102年間過世之訃聞,亦將簡雅玟列為「孝媳」而週知其親族好友,可知兩造於93年10月22日結婚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至證人即簡雅玟之兄長 簡道寶 雖於另案偵查時證述:「(問:兩造有將結婚之事告知親朋好友?)兩造沒有夫妻關係,只是男女朋友云云(見他字卷第234頁), 惟衡 以證人簡道寶之祖母簡楊丹、父親簡戊杞之訃聞,其上均將吳孟龍列名為簡雅玟之配偶,證人簡道寶豈有不知此事之可能,可知證人簡道寶證述上情應屬附合之詞,核與事實有違,當無可信,併此敘明。⒋簡雅玟雖另抗辯:伊若與吳孟龍有婚姻關係,何以過年時期
至吳孟龍台東老家之次數僅2、3次,且其對外敬稱吳孟龍為吳老師,吳孟龍未為反對之表示,可見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云云。惟兩造在美國夏威夷州辦理結婚後,簡雅玟有無於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均返回吳孟龍之台東老家,容有時間、交通因素、是否習於親戚間之人情往來等考量,且簡雅玟事後有無向他人告知其曾與吳孟龍於夏威夷辦理結婚登記,核與兩造於93年10月間在夏威夷結婚當時有無結婚真意無關,自難為有利於簡雅玟之認定。又吳孟龍於102年8月23日傳送「離婚協議書範本」予簡雅玟(見本院卷第67-68頁),簡雅玟予以修正為協議書後,於102年9月3日回傳給吳孟龍,兩造嗣於102年9月4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甲(即吳孟龍)、乙(即簡雅玟)雙方同意放棄及參與雙方所有財產分配權與債務。乙方願意贈與甲方宏達資本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三、特立此協議書除各執一份為據外,甲方有義務將此份協議書,翻譯後送美國夏威夷州以便辦理解除婚約登記。」等語,並經兩造及見證人吳佳真、張瑜真簽名蓋章無誤(見刑事一審卷第59-61頁),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至簡雅玟雖將「離婚協議書範本」內容中有關婚姻之文字如難偕白首、雙方嫁娶各不相干等字句,皆予刪除修正為協議書,再將之回傳予吳孟龍,惟此或因兩造在我國未辦結婚登記,簡雅玟竟於102年3月21日另與訴外人羅邦治重為結婚,事後為求卸責而刻意迴避兩造結婚之字句,然簡雅玟主觀上應知悉簽立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解除兩造在美國夏威夷州之結婚登記乙事,顯見簡雅玟亦肯認其與吳孟龍間應有婚姻關係存在,始有同意簽署該份協議書委由吳孟龍持往美國夏威夷州辦理婚約解除登記之必要。益徵簡雅玟辯稱:伊與吳孟龍並無結婚之真意,主觀上認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云云,應非事實。另證人即簡雅玟在寶來證券公司之同事 馬維雲 前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伊於77年間任職寶來證券認識簡雅玟,97年7月至98年間改任職衛博保險公司,簡雅玟就坐在伊前方,伊當時不知兩造有夫妻關係,當時吳孟龍來公司找簡雅玟,所以伊認識吳孟龍,曾經吃過一次飯,伊與簡雅玟都稱呼吳孟龍為「吳老師」或「吳大哥」,因為他好像會算易經,99、100年間簡雅玟調回寶來證券,伊之後就很少與簡雅玟見面;簡雅玟嫁到 員林 時,伊還有去參加她的婚禮,沒幾年離婚後又回寶來證券上班,據伊所知簡雅玟離婚後就是單身狀態,曾去臺北商專唸書,她都沒提到有男朋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5-107頁)。惟證人馬維雲另陳明吳孟龍僅至衛博保險公司找過簡雅玟2、3次,並不知吳孟龍為何要找簡雅玟,且僅聚餐過1次,簡雅玟亦未介紹吳孟龍為男朋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7-108頁)。且簡雅玟亦陳述:吳孟龍會紫微斗數,伊常叫他來公司幫伊與馬維雲算命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8頁),可徵證人馬維雲與吳孟龍之交情不深,甚至不知兩造為男女朋友,兩造倘刻意隱瞞或偶未互以夫妻相稱,外人本無從知悉,且簡雅玟或為突顯吳孟龍擅於算命而故意稱之「吳老師」,非無可能。復佐以證人 張瑜貞 於另案偵查時證述:伊只知道他們從美國回來就變夫妻,但直到鬧離婚才知道他們沒有辦結婚登記;伊有一次聽到簡雅玟在親戚面前稱呼吳孟龍為「吳老師」,伊私下問吳孟龍為何要這樣稱呼他,吳孟龍表示這是簡雅玟要求在外人面前這樣稱呼,以示對吳孟龍的尊重等語(見他字卷第229-230頁)。是簡雅玟雖曾對外稱呼吳孟龍為「吳老師」,然此或與談話場合、對象身份有關,甚或為在第三人面前突顯吳孟龍在命理領域之專業形象而故意稱之,均有可能,自無礙於兩造有婚姻關係之認定。是簡雅玟徒以其對外敬稱吳孟龍為「吳老師」,吳孟龍未為反對之表示,遽論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云云,尚難憑採。
⒌簡雅玟雖未與吳孟龍合併申報所得稅,惟夫妻有無合併申請
所得稅,與結婚是否有效成立無涉,兩造既未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不爭執事項㈧),則簡雅玟未與吳孟龍合併申報所得稅,自屬當然。且參諸常情,夫妻分別申報應繳稅額未必較合併申報為多,自難依此認定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又簡雅玟提出之歷年工作履歷雖仍填寫「未婚」(見本院卷第18-21頁),而吳孟龍之信用卡申請書亦填載「未婚」(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修正前民法982條第1項規定,有無辦理結婚登記本非結婚之成立生效要件,兩造既未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不爭執事項㈧),則兩造為符合戶籍登記資料註記之婚姻狀況,而在相關文件填載「未婚」,難謂與事理有違。另衡以工作履歷表係供應徵工作之用,簡雅玟在工作履歷表填寫「未婚」,除符合相關身分資料記載未婚之狀態,亦可能考量謀職之便而不欲其真實婚姻狀況為外人所悉,以免徒增困擾;而吳孟龍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縱填載「未婚」,亦僅係為符合身分資料之登載資訊,避免遭人質疑而已,難認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⒍簡雅玟另辯稱:伊於102年3月初搬離吳孟龍住處前,吳孟龍
有拿英文版離婚文件給伊簽署時,伊認為吳孟龍會將文件遞交出去,主觀上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除應以書面為之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發生離婚之效力。當事人倘僅訂立兩願離婚書面契約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但未經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者,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兩願離婚尚未有效成立,其婚姻關係應仍存在。查兩造俱為我國國民,關於離婚之方式及其效力,即應適用我國離婚法之規定,是以兩願離婚之方式應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始生效力。又兩造前有結婚之紀錄,並於93年間各自與其前婚配偶離婚(見原審卷第36-39頁之戶籍謄本),對於兩願離婚應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理應知之甚詳;而證人張瑜真亦於偵查時證述:伊有聽吳孟龍說他們沒有登記結婚時,要辦理離婚時,要先登記結婚,再登記離婚,但簡雅玟不願意這樣做等語(見他字卷第230頁)。是兩造縱於102年3月間曾在空白之英文版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62-65頁),惟其上無任何聲明內容,一望即知係未完成之文件,且未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見證,亦未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自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此應為簡雅玟所知悉。然簡雅玟明知兩造婚姻關係尚未消滅,竟於102年3月21日逕與羅邦治重為結婚,顯有重婚之故意甚明,故其抗辯兩造於102年3月初簽署英文離婚協議書,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尚無重婚之故意云云,洵無可取。另就上開英文版離婚協議書之簽署時間,吳孟龍主張係於102年3月21日晚間簽訂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簡雅玟則供稱:係於102年3月初簽署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雙方所述情節已屬不一。惟縱認上開英文協議書係於102年3月初即已簽立,然參諸證人羅邦治於另案偵查時證述:簡雅玟於102年3月7日與朋友到伊家裡吃飯,伊與簡雅玟多聊幾句,簡雅玟有講她的工作,伊表示是開假日飯店,翌日就送東西給她吃,後來陸續往來,伊就說要照顧她,大約於102年3月17、18日就決定要結婚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迄至簡雅玟決定與羅邦治結婚時止僅約10日有餘,吳孟龍能否如期持往美國完成離婚登記事宜,實值存疑。另佐以簡雅玟嗣於102年8月23日再次接收吳孟龍傳送之「離婚協議書範本」時(見不爭執事項㈦),倘其主觀上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豈有未加確認102年3月有無在美國完成離婚手續,或於郵件往來中提出質疑之可能,竟於102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授權吳孟龍持往美國夏夷州辦理離婚手續。可知簡雅玟於102年3月21日與羅邦治結婚斯時,仍應知悉其與吳孟龍間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更何況兩造未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自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是簡雅玟抗辯其與羅邦治於102年3月21日結婚當時,主觀上並無重婚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二)簡雅玟於102年3月21日重與訴外人羅邦治結婚,吳孟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簡雅玟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經查,簡雅玟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於102年3月21日與不知情之訴外人羅邦治重為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復佐以簡雅玟所犯重婚罪,業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簡雅玟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亦有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認簡雅玟與吳孟龍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於102年3月21日與羅邦治重婚之事實為真正。經核簡雅玟之重婚行為已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吳孟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應構成侵權行為,是吳孟龍以簡雅玟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致其精神上受有重大苦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雅玟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⒉吳孟龍主張:簡雅玟之重婚,令伊無顏面對親友,痛苦不堪
,更產生憂鬱症狀,難以全心工作,為此就醫治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簡雅玟雖以:吳孟龍於102年3月初交付英文離婚文件給伊簽署,可見吳孟龍已無意與伊維繫婚姻關係,且其知悉伊與羅邦治結婚後,有向羅邦治之女 羅宇帆 惡意誹謗伊,或向伊友人散布不實謠言,故伊與羅邦治結婚,縱有侵害吳孟龍之身分法益,吳孟龍亦無精神損害可言云云。惟吳孟龍縱於102年3月間曾將英文離婚文件交予簡雅玟簽名,但其已陳明:伊當時因簡雅玟經常晚歸,一時生氣才簽立該份英文離婚文件,也沒有說一定要去辦離婚的意思,亦未拿去辦理登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0頁正背面),觀諸該份英文版離婚文件係屬空白,除兩造簽名外,並未填載任何聲明內容,顯屬尚未完成之文書,衡以夫妻因偶發爭執而一時負氣揚言離婚,在所常見,尚難以上開空白英文離婚文件,逕認吳孟龍於102年3月間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又衡諸常情,吳孟龍於103年3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後,查知簡雅玟與羅邦治另於102年3月21日重婚之事實,違反夫妻互守忠實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受有精神上之苦痛,自不得因吳孟龍事後曾與羅邦治或其女兒羅宇帆聯絡之舉動,遽認其未受有精神上損害,是簡雅玟抗辯吳孟龍並無精神損害云云,即無可取。至簡雅玟雖另抗辯:吳孟龍曾表示兩造在台灣不是夫妻,伊戶籍未遷入美國,只要沒去美國5年,婚姻就會失效云云,惟此為吳孟龍所否認,簡雅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又簡雅玟另稱:伊對外敬稱吳孟龍為「吳老師」,吳孟龍未為反對表示,致伊主觀上誤認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存在,進而與羅邦治結婚,吳孟龍自應負較大的過失責任云云。惟簡雅玟為智慮成熟之成年婦女,且有前段婚姻之經驗,兩造在美國夏威夷洲結婚後,共同生活長達8年之久,對於兩造間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理當有所認知,應無誤認之可能。縱簡雅玟曾在外人面前稱呼吳孟龍為「吳老師」,然兩造如何彼此相稱,本屬自由,且其非無可能為突顯吳孟龍在命理領域之專業形象而刻意為之,已如前述,自難因吳孟龍未積極為反對之表示,遽稱簡雅玟誤認兩造已無婚姻關係。是簡雅玟明知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因未辦理結婚登記致第三人羅邦治在外觀上無從查知,竟於102年3月初離家後,旋於102年3月21日與羅邦治重為結婚,其有重婚之故意甚明。況吳孟龍對於重婚此事事前毫無所悉,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⒊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簡雅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能信守婚姻忠實義務,竟與他人重婚,破壞一夫一妻制,致吳孟龍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痛;並參酌吳孟龍具有碩士學歷,目前從事協助企業投資之工作,於104年度之所得收入約有147,749元,名下資產價值約為14,741,774元;簡雅玟則為大專畢業,於104年度所得收入為345,883元,名下資產價值約為6,936,18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1-51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吳孟龍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吳孟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簡雅玟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吳孟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簡雅玟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其中3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9日(於104年6月18日送達簡雅玟,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之送達證書)起,其餘20萬元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簡雅玟,見本院卷第8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簡雅玟應給付吳孟龍30萬元本息,並諭知假執行部分,核無違誤,簡雅玟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吳孟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簡雅玟應再給付50萬元本息,於2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命簡雅玟應再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吳孟龍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吳孟龍之附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簡雅玟之上訴為無理由,吳孟龍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