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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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徒手竊取貨架上…」應更正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間
內,於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代理人 卓柏成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其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賠償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身體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等物,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真露清酒1瓶得手部分,經店員當場發現將其攔阻而未讓被告攜離,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竊取物品數量138度金門高粱酒9瓶2玉山高粱酒1瓶3月桂冠清酒1瓶4黑松白鹿清酒1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23981號被告黃景山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上8時40分許、同年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同年月11日晚上8時50分許、同年月13日晚上8時5分許、同年月14日晚上8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向上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高粱酒9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96元)、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160元)、月桂冠清酒1瓶(價值112元)、黑松白鹿清酒1瓶(價值85元)得手,僅至櫃檯結帳其餘商品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5日晚上8時44分許,黃景山又在上址店內竊取真露清酒1瓶藏入外套口袋得手,準備離去之際,即為店員當場發現將其攔阻,復經該超商店長卓柏成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失竊情事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卓柏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景山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卓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前揭時日結帳商品之收銀機銷售查詢明細、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向上店內監視錄影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2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6次竊盜既遂犯行,其先後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告訴人亦無法明確判別各次所竊之商品實際品項及數量為何(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竊盜既遂之包括一罪。又上述被告竊得之酒類,均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