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綽號『 阿輝 』之男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第3行「基於逾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第6行「翻開工廠圍籬缺口,進到回收廠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翻開上開回收廠之鐵皮圍籬後,由該缺口進入廠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案發地點設置之鐵皮圍籬,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為防阻他人任意進入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張家銘與「阿輝」以徒手之方式翻開上開鐵皮圍籬,形成一足供人通過之缺口,而侵入「吉利資源回收場」之廠區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與綽號「阿輝」之
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可認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幸遭及時發覺而未得逞,並未造成告訴人 林孟吉 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坦承本件犯行,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協助指認「阿輝」及於其他日期侵入本案資源回收廠區行竊之不詳之人,此有告訴人陳述狀在卷可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 林俊杰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69號被告張家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綽號「阿輝」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3日23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吉利資源回收廠,翻開工廠圍籬缺口,進到回收廠內,徒手竊取林孟吉所有之冷氣散熱片(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觸動保全系統,為林孟吉發現,立即報警並趕到現場,捉住張家銘交予警方,惟其等未得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林孟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孟吉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綽號「阿輝」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如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