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4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698號),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俊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被告卻仍漠視法紀而再度為本件犯行,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甚明,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飲品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測得之酒精濃度較被告前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0.67毫克為低,且所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26號被告游俊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益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106巷16弄與光輝街交岔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俊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