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知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知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知偉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本應知悉警察機關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得進行臨檢勤務,目的係為維持公共秩序、防止並嚇阻危害之發生,以建構社會安寧秩序,竟於警察依法執行臨檢勤務時,對在場員警口出惡言,肆行謾罵,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公權力於無物,殊不足取;尤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19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惟念及被告侮辱謾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非肇因於酒後情緒失控所引致,難謂其惡性重大而須從重量刑;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案發翌日隨即前往派出所欲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