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國防曾因施用毒品,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
30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俟於89年受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7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5月8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另涉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為其前提要件,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如係未經觀察、勒戒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初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故行為人倘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前述行政處遇療程執行完畢並予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起訴,此為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法定訴追要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基準點是否得延伸涵義包含「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規定可知,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原則上均應經裁定觀察、勒戒(第20條第1項規定),例外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能依法追訴(第23條第2項規定),此由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仍係適用第20條第1、2項規定益得其徵。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置基準點係規定其訴追條件,係限制拘束人民權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其解釋應以文義射程範圍為限,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將行為人視為病犯,協助斷除毒癮之性質,與有罪判決及其執行,係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對行為人之法益侵害行為予以懲罰之性質不同。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文義射程自不及於「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
四、經查,被告㈠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
年度訴字第1221號於87年8月10日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7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
㈡①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8月8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於88年8月25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31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號於89年1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②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此部分,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該院88年訴字第27
4號於88年1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①復於㈡①所示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0號於89年6月16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至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89年11月21日開始執行㈡②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於9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②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53號於92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㈣上開㈠至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91年度訴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㈤觀諸被告於㈡①所示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至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89年11月21日開始執行㈡②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於9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再於92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㈢②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①核諸被告本件於95年5月7日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於89年
1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此期間已逾
5年,並未有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應適用如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基此,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既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已不符合前揭起訴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要件,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亦即,應由檢察官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是。
②此外,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曾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10
月,先後於90年7月12日、9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固係於有罪判決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然揆諸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文義射程並不及於「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自不得任意擴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基準點。是以,被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之時點,與被告是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訴追要件,誠屬無涉。
五、綜合以上所述,本件起訴並不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訴追要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6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惟本院就被告於95年5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經判決不受理,已如前述,是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