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力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6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力得(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應於上開時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㈡又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即諭知抗告人應履行前揭上開緩刑條件,就向公庫支付15萬元部分,抗告人於111年5月9日履行完畢;然就義務勞務部分,抗告人分別於110年10月5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9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觀護人、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即臺南市立和順國民中學(下稱和順國中)報到後,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於保護管束報到時當面提醒、告誡或電話聯繫,另經臺南地檢署發函通知,抗告人僅於112年6月1日、6月2日共履行4小時,而於112年6月24日履行期限屆滿時未履行完畢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南地檢署112年5月22日南檢和保110執護勞76字第1129037250號函、抗告人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是抗告人就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部分,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亦堪認定。㈢原審審酌抗告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期間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幾乎
每次於保護管束報到期間均會提醒、督促抗告人應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未履行之可能招致緩刑遭撤銷之後果,追蹤其是否履行、履行進度,甚且為抗告人設想工作之外可能履行之方式,並以電話提醒,然抗告人卻僅僅於履行期限即將屆至之當月履行4小時等情,顯見其履行本件緩刑所附義務勞務負擔之意願低落;再者,經原審發函請抗告人就是否撤銷緩刑表示意見,經抗告人回覆:未履行義務勞務原因為工作賺錢、維持生計,請假公司會扣薪,因為這件案子有部分是公司先幫忙處理,再分期扣還,加上假日另有去工作賺錢,為了要分擔家裡、父母之醫療開支,這2年父母身體狀況不好,今年○○○○○○,之後○○因○○○○、引發○○○○、○○○、○○○,今年8月15日過世,家裡經濟狀況不好,請求能否義務勞務改罰金或延後一次性連續完成等語,惟抗告人前揭回覆中所提及其父母身體狀況為112年之事,然其對於先前於110年、111年之長達1年多期間絲毫未履行任何1小時乙事,未予說明,況且自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之觀護輔導紀錄可知,觀護人並非未建議抗告人可1次連續履行或分2次、各1週連續履行完畢,甚且建議抗告人於保護管束報到後去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雖口頭同意,然事後卻仍籍口工作而未履行,是難認其所述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動完畢之正當理由;又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內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何不能履行負擔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書面命其應
於履行期間完成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條件,並經觀護人口頭督促,卻仍無正當事由而僅於履行期間即將屆至前履行4小時,顯核與常理有悖,亦彰顯其藐視原審法院給予其重啟自新之機會,足認抗告人不在意原審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已違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抗告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抗告人向公庫支付15萬元部分,抗告人已於111年5月9日
履行完成,惟就義務勞務部分,抗告人確有不得已而無法遵期履行之原因,茲表述如下:
⑴抗告人於案發時,擔任職業聯結車駕駛,於案發日下班途中
不慎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抗告人誠心悔過彌補,於判決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使被害者家屬能盡快受領和解賠付,抗告人遂向公司預支高額未來工資以向被害者家屬支付和解金。
⑵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極欲奮發工作,以扶養年邁雙親及維
持生計,殊料抗告人因上開罪刑,遭監理機關裁罰吊扣駕照12年,致抗告人無法繼續擔任○○○○○一職,實乃抗告人始料未及,在抗告人與任職公司協商後,公司同意以其他職務留任抗告人,惟薪資較先前職業駕駛之工作銳減數萬元,再扣除已賠付之和解金、向公庫繳納之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後,每月尚存者不過3萬餘,實不足以支應雙親照護費及家中貸款,抗告人除上班日外,假日便至外縣市工地打零工以增加收入維持生計。
⑶實則,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因收入銳減之故,未免年邁病
重雙親流離失所,決定先賣力工作存入一筆孝親費用,再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前2至3月,將義務勞務一次性服務完成,避免尖擔兩頭脫,最終工作、家庭、緩刑皆無法兼顧。⑷奈何禍不旋踵,莫約112年初,抗告人遠在南投、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之○○,因○○○○導致○○○○○○而頻繁進出醫院治療,致抗告人需經常奔波往返於臺南、南投兩地以照護病重之○○,更需支應高額龐大之醫療費用,著使抗告人心力交瘁、痛苦交加,實無心思及自己之緩刑事宜,待抗告人憶及於此,卻發現期間已然屆至,當抗告人欲積極尋求彌補之際,醫院竟向抗告人發出其○○病危通知,抗告人只得終日留守病榻,惟其母仍不幸於同年8月15日離世。
⑸觀諸前開抗告人一心自新,於案發後即戮力與被害者家屬達
成和解、完成賠付,並向公庫支付罰金,每月亦準時向觀護人報到之行為,可知抗告人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逃匿之虞,且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積極工作以清償預支工資、奉養雙親、維持基本生計,難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又抗告人無法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實為照料病危○○之故,並非無正當事由而拒不履行。
⑹是以,抗告人無法遵期履行之情,確屬情有可原,並非不在
意原審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亦未考量抗告人曾請求將義務勞務易科罰金或一次性連續履行等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顯難認允當,可認抗告人前揭抗告為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之違誤,抗告人爰依法提出抗告
,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内將賸餘未履行之96小時勞動服務時間一次性履行完畢,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並提出抗告人還款紀錄(即抗證1)、抗告人父親就醫紀錄(即抗證2)、抗告人○○身心障礙手冊(即抗證3)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應於上開時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依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即110年6月25日起2年內,亦即迄112年6月24日止,抗告人必須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抗告人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抗告人履行期間為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有卷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為憑,並於110年10月5日,由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抗告人明確表示知道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復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審核本件執行筆錄並無不合,有臺南地檢署110年10月5日執行筆錄、110年10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110年11月16日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在卷可考。再觀諸臺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見110年度執護勞字第76號卷)記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前揭判決所定應完成義務勞務期間,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於保護管束報到時當面提醒、告誡或電話聯繫,另經臺南地檢署發函通知,僅分別於112年6月1日、6月2日,在指定和順國中各執行2小時,即共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上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定之履行期間,確實並未完成原審法院宣告緩刑所附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抗告人固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惟其是否
無故、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均攸關其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而查:
⑴依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抗告人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即110年6月25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而抗告人就此部分已於111年5月9日履行完畢,有臺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考,且抗告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均報到正常,亦無再犯,有臺南地檢署緩刑被告特殊狀況聲請書上觀護人所擬具之意見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抗告人就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除未按期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外,其他部分均有遵守、履行,則抗告人是否自始即非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而於緩刑期間未誠摯盡力履行條件,尚屬未明。
⑵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於案發後為使被害者家屬能盡快受領和
解賠付,遂向公司預支高額未來工資,以向被害者家屬支付和解金,並向公庫支付罰金,而於緩刑期間,積極工作以清償預支工資、奉養雙親、維持基本生計,致未能定時履行義務勞務等情,復提出抗告人還款紀錄為佐(即抗證1,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依上開還款紀錄之記載,抗告人因預支15萬元繳納罰金,即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按月分期還款,償還上開預支款項。且抗告人之父親於11
1、112年間有因病就醫,及抗告人之○○於112年8月15日因病過世,亦有抗告人所提出抗告人父親就醫紀錄(即抗證2)、抗告人○○身心障礙手冊(即抗證3)、死亡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原審卷第25頁),而依臺南地檢署112年4月11日觀護輔導紀錄之記載,可知當時抗告人之父大約1、2週(約莫3月底)○○○○,在臺中霧峰的醫院住院中,抗告人與○○們輪流去照顧,抗告人因此最近比較常請假去臺中等情。職是,抗告人前揭所稱其因工作、家庭因素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上開義務勞務,要難認全然無據。
⑶抗告人前於112年6月19日即以因配合公司工作,生活經濟來
源,無法常請假等詞為由,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12年9月24日,並保證必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有臺南地檢署緩刑被告特殊狀況聲請書在卷可參,而觀護人於上開聲請書擬具本件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至115年6月24日止,許員(即抗告人)聲請延長期間,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許員報到正常,無再犯,建請鈞長審酌是否延長等意見,復參諸臺南地檢署112年7月4日觀護輔導紀錄,其中亦記載:抗告人公司的調度同事林先生與抗告人一起來報到,林先生表示抗告人的案件與勞務狀況自己是知悉的,抗告人工作忙且工作職位也蠻不可或缺,不好空班,因此覺得到後面再一次做完就可以,但沒想到計算失誤,導致抗告人沒有完成。抗告人其實都很努力工作,報到也都有正常來,希望可以給予機會延長等語,稽此,要難逕認抗告人有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則是否僅因抗告人有未如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倘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然卻受限於其所述上開工作因素、家庭等突發狀況等履行障礙,即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有別,是否僅徒以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之外觀事實,率爾斷定抗告人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履行負擔之意圖,並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如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節,亦有待釐清,原審認抗告人違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非無再予以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未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抗告人係「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而認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此情況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有究明之必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理由,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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