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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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正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竟再為本案犯行,且距前案執行完畢僅半年,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被告劉正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8年11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11月16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因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正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博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