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請人 黃俊輝 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星辰 (原名 黃吉鴻
黃明智 黃國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星辰(原名黃吉鴻)、黃明智、黃國書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再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黃星辰、黃明智、黃國書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通知單、戶籍謄本各1件可憑(附於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48號卷宗內);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財團法人法扶助律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件可佐(附於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48號卷宗內)。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應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戊類事件),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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