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基金虧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蘇素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宗賢 間返還基金虧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同時請求裁判離婚、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承諾補償基金虧損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依法繳納裁判費23,800元,嗣兩造成立離婚調解,故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部分,經原法院以兩造非經判決離婚,判決駁回其請求,並將請求承諾補償基金虧損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原法院復以抗告人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0,900元,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27日送達,原裁定重複命伊補繳裁判費,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裁判離婚、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承諾補償基金虧損各1,000,000元,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23,800元,有其提出之裁判費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應認抗告人之起訴為合法。準此,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重複命補繳10,900元之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