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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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38號抗告人 范國志 相對人 王曼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坐落臺南市○區○○○街○號4樓、1號1樓,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9、7樓之9,臺南市○○區○○街○○○號11樓之1、11樓之2及其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原裁定認本案請求僅係基於物權關係,命相對人以新臺幣2,045,724元為伊供擔保後,許可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定有明文。是該條項之規定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且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
(一)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通知如有意見提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到院,已於108年9月12日送達相對人上開繕本及通知,相對人亦於108年9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等情,有前揭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至59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已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乙情,有民事起訴狀暨聲明訴訟繫屬狀、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73號卷第13至
17、37至59頁),堪認屬實。
(三)查,依相對人之請求,係與抗告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雖所請求之標的物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然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是相對人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相對人就其本案之請求,既未為釋明,本院亦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