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8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戊 ○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81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3日上午9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
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丁○○雖辯稱希望
能與原告以1個月新台幣2,000元分期給付的方式償還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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