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成國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成國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310室居處,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經警 於同年11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成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4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參,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9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件持有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本件持有數量尚微,且動機係為己用,犯罪情節尚輕,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持有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前述,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檢驗前淨重0.200公克,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他命1包(含包裝袋│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1只,白色結晶)│第46頁)。│└──┴─────────┴────────────────────────┘附表二:
┌──┬─────────┬────────────────────────┐│編號│名稱│備註│├──┼─────────┼────────────────────────┤│1│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另案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斜削吸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