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呂富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惟對上開金額,債務人僅於債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三號更生程序中申報債為限,始依其更生條件負清償責任。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之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如已於更生程序中申報權利,即可據確定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另外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反之,其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權利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即生失權效果,不得行使其權利,惟債權人未申報權利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亦為更生方案效力所及,其權利之行使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前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僅得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後,依更生條件請求債務人履行。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富榮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九號更生事件,裁定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三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更生方案之內容為每一個月為一期,共九十六期,清償期為八年,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算,清償比例為五十九點五九%),現其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已屆滿。而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可知其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係上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應屬更生債權,且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是本件債權既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僅能於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為限,始得請求債務人依其更生條件清償。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