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秉鈞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晚間5時52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台灣形象美學協會」內,因認其物品無故遭竊而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該址處理之際,張秉鈞明知 吳修安孫梓恩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至6時28分許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協會內,當場對吳修安辱稱:「喔,好,一線四,阿那怎麼不去考警官?」等語,及對孫梓恩辱稱:「那你為什麼不能升巡佐?績效不夠嘛,點數不夠嘛」等語,復對在場處理之員警辱稱:「我感覺你們這些素質越來越差」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執行職勤之員警吳修安、孫梓恩, 致生渠 等名譽受損。案經吳修安、孫梓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秉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說這些話是去勉勵他,我沒有蔑視的意思,我是希望員警更精進,我是喃喃自語,我說的「你們」可能是在說搬家公司人員或是我教過的學生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等情,業據員警吳修安及 孫梓安 以職務報告指訴在卷,核與其等所製作之密錄器譯文(見警卷第7至13頁)內容相符,並有密錄器光碟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4頁)。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是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得推知行為人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查被告接續以「喔,好,一線四,阿那怎麼不去考警官?」、「那你為什麼不能升巡佐?績效不夠嘛,點數不夠嘛」此等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指稱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感,足使在場得以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至被告雖辯稱「我感覺你們這些素質越來越差」等語並非針對在場員警,惟觀諸卷附譯文之上下文(見警卷第11頁)可知,該言論係在被告與員警接續且未間斷之對話中所為,可得推知被告上開具貶抑性字眼之言語係針對在場員警所為。且該處為台灣形象美學協會,並非一般民眾或被告之私人住所,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復因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際,現場亦有員警吳修安、 楊棨翔 及孫梓恩等人當場見聞如前述而達三人以上,更堪認被告所為辱罵地點、情狀業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辯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修安、孫梓恩當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喔,好,一線四,阿那怎麼不去考警官?」、「那你為什麼不能升巡佐?績效不夠嘛,點數不夠嘛」、「我感覺你們這些素質越來越差」等語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不僅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守法觀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僅為初犯、尚無前科,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擔任實踐大學國際企業管理系之兼任助理教授、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及自陳患有嚴重之交感神經及副交感神經失調(見警卷第1頁之警詢筆錄及第16頁之 陳俊生 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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