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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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37號原告祭祀公業 劉長義 法定代理人 劉平清 被告 劉天佑
劉訓祥 劉武雄 劉鐘敏 劉鳳梅 劉武德 劉 戴碧香 劉柯玉珠 劉育杰 劉順隆 劉陳香孆 劉順發 劉順豐 蔡 李祝 蔡隆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約為1,134.651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541,028(計算式:1,134,65
1㎡×公告土地現值27,798元/㎡=31,541,0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第2項、第4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41,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