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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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2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28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林佩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謝明達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台北銀行與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稱之金融機構;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同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查,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就個別之保險理賠事件賠償予台北銀行,與上開規定之「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有間,應無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之適用,核屬保險代位法定債權轉讓性質,仍應踐行民法297條債權讓與通知,始對債務人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惟聲請人未依民法297條債權讓與通知,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其聲請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