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輝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輝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輝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清單編號
3待證事實欄中「代號為恆警分第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為恆警分第000000000號」,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輝評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迄103年6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3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能深切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之前案紀錄,並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顯無構成累犯之可能,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