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志忠於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向 張玉蘭 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詎游志忠於上述租賃期間內某日,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破壞屋內落地窗4片及藍色木門1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玉蘭。嗣搬遷期限屆至後,游志忠失去聯絡,張玉蘭之母 張李淑貞 於104年4月11日進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李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租屋處房東所有之財物,貿然以上開方式毀損落地窗及木門,造成告訴人張玉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