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斌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除聲請書二第1行「8004」之記載更正為「8044」、第3行「地方法」之記載更正為「地方法院」)。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正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1、920、1110號判決處7年8月(共5罪)、7年7月(共3罪)、7年9月、7年10月、3年9月(共10罪)、4年(共5罪)、3年8月(共2罪)、3年10月(共3罪)、4年1月(共6罪)、4年2月(共6罪)、3年11月(共5罪)、4年4月、4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7、439、4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55、1056、1057、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9包(驗餘淨重為1.06公克、純質淨重0.21公克)、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各為0.1369公克、0.5621公克、0.2928公克、0.3009公克,合計1.2927公克),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而該等毒品經認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未併予沒收銷燬等節,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22300725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福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1、920、11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7、439、440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執聲沒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第22至6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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