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蔡金玲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司票字第1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所以與友人 林世祥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乃因林世祥購車向相對人辦理車貸,邀同抗告人幫忙作保之故。林世祥若積欠車貸未償還,相對人應就該車取償,且抗告人已應相對人要求協尋該車所在,而今相對人不就該車取償,反而要求抗告人支付本票金額,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且誤解共同發票之責任,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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