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2月26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海南宮」辦公室旁之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房間內,與 廖根儀 、 沈色寧 、 陳順益 (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天九牌為賭具,由 趙根慶 為莊家,其餘3人各下注新台幣(下同)100至200元之賭金,以丟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人輪流拿4張牌,再與莊家比點述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三顆及賭資2,300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沈色寧、陳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根儀、
彭金水 、 羅清泉 、 李文宗 、 陳馨佩 、 高富江 、 黃月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臨檢紀錄表。
㈣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
㈤)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付、骰子3顆及賭資2,300元。
㈥現場查獲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開場所賭博財物之動機、手段、其素行、生活狀況,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其所賭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2,300元,分別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