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99年2、3月間某日起,提供花蓮縣○里鎮○○路○○○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供給不特定賭客簽注聚賭,並設置傳真機及電話接受賭客以傳真或電話、或現場簽注,賭客簽注號碼後,由乙○○將簽注號碼傳真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處理,並將賭金交付給該不詳年籍成年女子。其賭博方式為以「樂透539」開獎之號碼為兌獎依據,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若賭客從39個號碼下注簽中2個號碼即中2星,可得賭金630元,簽中3星可得賭金6300元,簽中4星則可得63000元。賭客簽中彩金後,該不詳成年女子將彩金送至乙○○上址處所,再由乙○○將獎金交給中獎之賭客;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該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所有,該不詳年籍成年女子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乙○○則每百元簽賭金可獲取8元或5元營利。甲○○於99年4月29日17時許,前往上址下注簽賭1250元,適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簽賭帳單1本(13張)、下注紀錄單3張、甲○○下注簽注單1張、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及賭資合計9,75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李洪春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㈢搜索票影本1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清單各1份。
㈣扣案之簽賭用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簽賭帳單1本(13張
)、下注紀錄單3張、甲○○下注簽注單1張及賭資9,750元。
㈣現場查獲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犯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自99年2、3月間起至99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持續提供上址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乃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為之舉動,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共同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及被告甲○○為賭博之犯行,均破壞社會風氣,並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警查獲後已承認犯罪且表示悔悟之意,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乙○○戒慎自我行為,預防再犯,並修復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被告乙○○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
㈡扣案之SHAPP傳真機1台、TOYCALL電話機1台(附表編號1、2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簽注單14張、現金9750元(如附表編號3至6),係賭客當場簽賭之器具及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1具、亞太手機(含SIM卡1張)1具(附表編號7、8)雖為被告乙○○所有,惟不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乙○○提供簽賭場所供賭客簽賭,由乙○○將賭客簽注號碼傳真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賭客如簽中彩金,係由該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支付彩金,若未簽中者,簽注之賭金歸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所有,乙○○僅從每100元簽賭金抽取5元或8元利潤,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是乙○○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抽取賭金營利,並無與賭客對賭之意思或行為,且卷內又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自難認符合賭博罪之要件,惟此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法條│備註│├──┼─────┼────┼───────┼────┤│1│SHAPP傳真│1台│刑法第38條││││機││第1項第2款││├──┼─────┼────┼───────┼────┤│2│TOYCALL電│1台│同上││││話機││││├──┼─────┼────┼───────┼────┤│3│簽賭帳單│1本│刑法第266條│││││(13張)│第2項││├──┼─────┼────┼───────┼────┤│4│下注紀錄單│3張│同上││├──┼─────┼────┼───────┼────┤│5│簽注單│1張│同上││├──┼─────┼────┼───────┼────┤│6│賭資│新台幣│同上│││││9750元│││├──┼─────┼────┼───────┼────┤│7│三星牌手機│1具│不予沒收││││(含SIM卡1││││││張)││││├──┼─────┼────┼───────┼────┤│8│亞太手機(│1具│不予沒收││││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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