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27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平均收入扣除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及每月必要支出,確有新臺幣(下同)12,976元可資支配,能負擔台新銀行給予之清償方案。惟資產公司之債權人並不願比照銀行之清償方案,或給予抗告人能負擔之清償方案,並撤銷強制執行,一昧要求抗告人一次結清或高額分期,均係抗告人所不能負擔。
(二)抗告人多年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皆抵充費用及利息,抗告人已落入高額循環之困境中。以現今有執行之債權計算,每月產生之利息為17,734元,而抗告人強制扣薪三分之一金額為11,087元,由此可知,抗告人以扣薪方式反而造成債務持續增加,抗告人無力清債。
(三)抗告人與配偶、未成年二子、父母一家六口同住,遂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水電費3,000元、雜支2,500元亦屬一家六口共同分擔,故水電瓦斯費3,000元每人分擔500元,雜支2,500元每人分擔417元,就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個人餐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交通費2,500元、雜支417元,合計9,417元並不逾越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並非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又父母扶養費4,000元及二未成子女扶養費6,500元,應每人各加計水電瓦斯費500元及雜支417元,遂抗告人更生聲請狀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每月生活費24,500元,堪屬合理。抗告人平均月收入45,144元,扣除台新銀行提供抗告人每期還款金額12,056元、強制扣薪11,087元,不足以支付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遂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懇請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更生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應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促協商成立,並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若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遂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於98年11月提出之債務協商方案為分164期,利率3%,每期還款金額為12,056元(見原審卷第39頁);再依原審計算抗告人每月之收入平均約44,392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金額11,087元後,抗告人每月可用收入尚有33,305元。而抗告人之每月必要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加上父母扶養費4,000元及二未成子女扶養費6,500元共10,5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合計20,329元堪屬合理,則抗告人每月尚有12,976元(計算式:33,305-20,329=12,976元)可供支配,並無不能負擔還款條件之情事。而抗告人指稱父母及二未成子女扶養費應每人各加計水電瓦斯費500元及雜支417元,故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約24,500元,已不足以支付協商還款金額。
然查,依抗告人所檢附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見原審卷第157頁),抗告人父母每月尚領有老人生活津貼共6,000元,又另有其他四名扶養義務人可資分擔,故其扶養增加之支出應無理由,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
(二)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尚包含各資產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各資產公司並不願比照銀行之清償方案,或給予抗告人能負擔之清償方案,並撤銷強制執行,一昧要求抗告人一次結清或高額分期,均係抗告人所不能負擔,抗告人就該債務將永無清償可能性云云。然查,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已知抗告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且有另案強制執行扣薪,但台新銀行仍願協同其他債權銀行,同意如抗告人能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且全部履行完畢,即就全部債權2,616,059元,降為1,620,263元,減免幅度達38%之多,並分164期,利率3%,每月清償12,056元之方案,而抗告人以此方案不包含轉讓債權,且堅持月還款能力僅8千元至9千元,遂向台新銀行表示無法接受該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顯見本件前置協商不成立並非債權銀行不願成立協商,而係抗告人以尚有其他債權人未列入協商為由拒絕成立協商。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並未強制全體債權人加入,抗告人尚不能以仍有其他債權人未列入前置協商而拒絕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具有履行可能性之清償方案;再者,倘抗告人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後,造成其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時,非不得請求法院開啟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抗告人倘若日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時,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是抗告人尚難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列入協商為由,片面拒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至抗告人爭執資產公司執行其資產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費用,最後始抵本金,將造成永遠不能清償該債務等情,惟此為抗告人與各資產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之問題,抗告人仍不能以此拒絕台新銀行所提出其能負擔之清償方案。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列入協商且拒絕撤回強制執行為由,片面拒絕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難認具正當理由,本件抗告人應有能力依台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及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再參以抗告人已自陳其負債大於資產,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履行債務,然抗告人竟未能勉力接受債權人所提供其能力足可負擔範圍之清償方案,致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而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抗告人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更生要件未合,而上開欠缺要件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劉雪惠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