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9年1月15日前匯款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及更正: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火車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及某一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男子則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將上開提存工具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乙○○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達16,000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全部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全部之損失,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其應於99年1月15日前匯款支付被害人乙○○16,0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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