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48號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