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曾宏蓁
林祺晟 林其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被告 林清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宏蓁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宏蓁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曾宏蓁自其配偶 林棟義 繼承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曾宏蓁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林祺晟、林其言為原告,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宏蓁及追加原告林祺晟、林其言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其等共同受領。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堂弟即原告曾宏蓁之配偶、其餘原告之父林棟義於民國94年3月15日,以245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簡榮靜 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1827地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委託被告以系爭房地向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抵押貸款200萬元(下稱第一次貸款),其後,於96年2月間,復委託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保險公司抵押貸款30萬元(下稱第二次貸款)。又林棟義於103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曾宏蓁、林祺晟、林其言,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林棟義死亡而消滅。嗣後被告於105年10月間,以366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被告已清償第一次貸款本息共1,867,769元(含以價金清償上開貸款餘款959,916元部分)、第二次貸款本息共295,346元(含以價金清償該貸款餘款101,015元部分)及歷年地價稅22,810元、歷年火災保險費19,774元、歷年房屋稅22,379元、仲介服務費53,200元、履約保證費2,196元、土地增值稅56,856元、地政士費用暨代支費15,117元、財產交易所得稅18,194元,再扣除被告於106年1月間,已給付其等30萬元,尚餘986,359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等僅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等70萬元,並由其等共同受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棟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委託伊第一次貸款200萬元,約定由林棟義自行清償貸款,其後,林棟義於96年2月間,再委託伊第二次貸款30萬元,供作其創業之資金。嗣後於98年7月間,林棟義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繼續清償貸款,遂與伊協商由伊繳納貸款餘款,林棟義則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故伊出售系爭房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而言之,伊已繳交第一、二次貸款多年,自應以支出貸款之比例,計算分配系爭房地出售之價差。又原告自98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居住於系爭房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000元,按林棟義與被告投資比例1:3計算,伊僅主張原告應每月給付伊6,000元,89期共534,000元(計算式:89×6000=534000),伊自得以此一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棟義於94年3月間,以245萬元之價格向簡榮靜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委託被告以系爭房地為第一次貸款200萬元,嗣於96年2月間,林棟義因資金需求,復委託被告以系爭房地為第二次貸款30萬元。其後,林棟義於
103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曾宏蓁、林祺晟、林其言,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林棟義死亡而消滅。嗣後被告於105年10月間,被告以366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
㈡、被告已清償第一次貸款本息共1,867,769元(含以價金清償第一次貸款餘額959,916元部分)、第二次貸款本息共295,
346元(含以價金清償該貸款餘款101,015元部分)及歷年地價稅22,810元、歷年火災保險費19,774元、歷年房屋稅22,379元、仲介服務費53,200元、履約保證費2,196元、土地增值稅56,856元、地政士費用暨代支費15,117元、交易所得稅18,194元,又於系爭房地售出後,給付原告30萬元。林棟義清償第一次貸款本息共582,592元,第二次貸款本息部分,除上開部分由被告清償295,346元外,其餘均由林棟義清償。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98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是否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共98期534,000元?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於98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是否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共98期534,000元?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棟義於94年3月間,以245萬元之價格向簡榮靜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林棟義於103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曾宏蓁、林祺晟、林其言,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林棟義死亡而消滅,嗣後被告於105年10月間,以366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已如上述。被告雖抗辯:其與林棟義協商,林棟義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其清償貸款餘款,故其出售系爭房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其已繳納第一、二次貸款多年,應認以支出貸款之比例,計算分配系爭房地出售之價差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審理中,已否認其與林棟義間就系爭房地為合資關係(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於
107年3月16日更具狀表示無合資行為(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又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林棟義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其與林棟義間有合夥投資關係,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與被告林棟義無合夥投資關係,被告抗辯:應以支出貸款之比例,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差額云云,於法洵屬無據。又林棟義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應屬林棟義所享有,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未致被告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則被告抗辯:原告自98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居住於系爭房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以此一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抵銷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
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林棟義於103年3月20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林棟義死亡而消滅,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於原告,惟被告已於105年10月間,以366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受之利益即為賣得系爭房地之價金366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第一次貸款本息共1,867,769元、第二次貸款本息共295,346元及歷年地價稅22,810元、歷年火災保險費19,774元、歷年房屋稅22,379元、仲介服務費53,200元、履約保證費2,196元、土地增值稅56,856元、地政士費用暨代支費15,117元、交易所得稅18,194元,再扣除被告於106年1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付原告30萬元,尚有986,359元,則原告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等70萬元,並由其等共同受領等語,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邱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