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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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被告 林仁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仁捷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無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家中尚有母親需要照顧,日後亦將準時到庭,請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等節,有本院107年8月31日刑事報到單1紙、訊問筆錄1份及押票影本1紙可按。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被訴犯行,並有證人 傅聖興 、 林貴文 、 李安華 之證述、監聽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其知悉所涉犯前開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先前曾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紙可憑,足徵其不願面對追訴之傾向,認上開畏罪逃亡之風險尚難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並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人民身體健康危害甚大,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併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狀況,認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仍屬必要且適當。聲請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