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進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實有非是;且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是第2次酒駕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0號被告朱進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進國於民國107年2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與潭頭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0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進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朱振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