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霖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被告張訓豪
蕭硯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霖曾揚言要教訓告訴人 林俊豪 之女友 黃閔萱 ,告訴人風聞後頗為不滿,於民國102年5月26日16時稍前,與3至4名友人至彰化縣○○鄉○○○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被告蔡承霖打工之店家消費、等候,嗣被告蔡承霖於16時許到場,告訴人上前質問,被告蔡承霖反唇相譏,告訴人之友人將之拉回座位,被告蔡承霖即以電話聯絡己方人馬,其中被告張訓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蕭硯澤,於同日18時12分許到場,被告蔡承霖告知被告張訓豪、蕭硯澤挑釁者為告訴人,兩人上前質問,衝突再起,被告蔡承霖、張訓豪以及蕭硯澤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店家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疑似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挫傷併擦傷、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隨即一哄而散。嗣由告訴人訴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承霖、張訓豪、蕭硯澤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蔡承霖、張訓豪、蕭硯澤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等人分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3年4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