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双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双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一次酒後駕駛汽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經判處罰金確定,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23號被告徐双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双明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1時許至1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海邊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6分許,行至臺15線南下61公里處(位於新竹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徐双明身上有明顯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双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翁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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