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汝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汝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汝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58號被告趙汝剛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汝剛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5年5月5日晚上7時至近8時許,在新竹市北門街上之今朝小吃店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新竹市北門街與北大路口,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發現趙汝剛身上有明顯酒氣,經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汝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翁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