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告 顏細芳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告德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君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5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銷被告公司生產之壓力表,平日係在自己臺北市之住所提供勞務,但不定期透過電話、SKYPE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絡業務處理情形。詎料101年12月4日,被告竟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經查原告遭解僱前,最後一次係於101年11月28日透過SKYP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被告公司之經理 張凱筑 聯繫業務上之事宜,雖101年11月29日、30日及12月3日共3個上班日雖未向被告公司聯繫,難謂原告有曠職3日,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契約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報酬而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為非自願離職,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請求如下之項目:
㈠工資部分:自99年6月起至101年6月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
告之工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4,146元。惟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僅給付原告20,000元,短少14,146元,101年12月僅給付原告工資10,248元,短少23,898元,自102年1月至4月則未給付原告工資。茲以月薪34,146元為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231,212元。
㈡資遣費部分: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原告
之月平均工資為34,146元,工作年資為3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1,219元。
㈢借款部分:被告公司因研發胎壓計,向員工包括原告、訴外
人張凱筑與 楊淑娟 借貸。原告將被告借貸之金額150,000元,匯入張凱筑之帳戶,原告已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而未果,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000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2,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行經營安宇鎂有限公司,後於99年5月初,被告公司
因推展業務及擴大國外商機需求,而委託原告依其專業協助被告公司蒐集網路上國外相關商業機會資訊,並整理客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公司,並依被告公司需求協助執行市場分析、專案執行、英文書函翻譯及協助被告公司回覆客戶書函等事項。原告處理上開委託事項之時間、處所及方式,均由原告自由裁量,兩造間係以網路通訊軟體為主要聯繫方式,縱使被告公司聯繫不到原告,原告亦不因此受到任何懲戒,被告公司只參考考核原告交付提出之資料及處理事務之結果。且原告不受被告公司考核出勤、無須請假、無人事獎懲、不適用被告公司之公司規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非上命下從具人格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㈡兩造於101年7月5日協商約定原告處理事務之報酬為每月20,
000元,且原告於翌日即101年7月6日即領得當期報酬,日後均無提出異議,直至兩造發生爭議後原告始稱對上開報酬金額有意見。被告並無何短付報酬予原告之情事。
㈢原告匯款150,000元予訴外人 楊雅筑 ,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楊
雅筑、楊淑娟合資與訴外人 莊寶全 投資胎壓計事業之投資款,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雖知悉該投資情事,惟僅係應允免費提供人力協助,並未向原告借貸。
㈣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自99年5月3日至101年12月4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
㈡原告有於99年12月10日匯款150,000元至訴外人張凱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復按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又自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
立僱傭關係,辯稱兩造為承攬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於98年1月5日與被告公司間訂立之勞務僱用事宜契約內容為:「1.協助增加與修改本公司中文網站內容。2.協助本公司參展『2009年臺北國際工具機展覽會』,展覽時間98年3月2日至98年3月7日。3.詳細細節待與本公司之陳俊君博士商談後再行詳列。」等情,有該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則98年1月5日雙方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即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提供勞務,且原告與被告間僱傭期間為自98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是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於98年3月7日屆滿終止,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定期勞務契約屆滿後,兩造有再為訂立僱傭契約,所述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語,即屬有疑。另於99年5月起,兩造雖仍有業務上之往來,惟未再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原告工作內容為何,不無疑問,且查,證人張凱筑於本院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所負責之工作,是由主管或我跟原告說明被告公司需要的資料,請原告去搜尋整理後再交給被告公司,原告只需要把東西交出來,沒有要求要原告親自處理,也不用每月報告工作進度,如果遲交也沒有罰則的約定。99年5月3日到101年12月4日間原告負責向被告公司報告外國客戶寄來的電子郵件內容,再將被告公司的回復翻成英文寄給外國客戶等語。就證人張凱筑證述原告之工作內容部分,原告並無意見,顯見原告之工作內容,即係處理被告公司當月所交代之事務,無庸親自處理,將事務處理完畢後交予被告公司即可,即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而提供勞務,而非如勞動關係中機械式地依據原告指揮、指示提供勞務,通常勞務給付無定量之特色不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
㈢又一般勞動關係下,為維持雇主組織之正常運作,勞工通常
必須持續為雇主提供勞務,且於一定期間內須工作相當時數,勞工為雇主組織中生產、經營過程中之一環,適用雇主組織內部之工作規則,以便管理;承攬契約則只須要求工作於一定期間完成,定作人不干涉實際工作時數,其工作不必然融入定作人之事業,且具有獨立於定作人之人事管理制度。復觀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條「本規則所稱之員工,謂受雇於本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3條「星期一至星期五,每2週工作84小時」、第4條「員工正常工作時間如左列:⑴上午:自8時30分至12時。⑵午休:星期一自12時至13時,星期二至星期五自12時至12時30分。⑶下午:星期一自13時至17時30分,星期二至星期五自12時30分至17時30分」、第23條「員工請假依左列規定辦理:⑴員工請假應於事前先領取『職工請假卡』並覓妥職務代理人,填妥請假日期及請假事由,呈請主管核准,經核准後,始得請假。⑵未經請假核准缺勤者,均以曠職論。⑶員工請假若其理由不充分或有礙工作之虞,主管得酌情不准請假,延期給假或縮短假期。⑷請假以0.5小時為單位,不足0.5小時以0.5小時計。⑸如遇突然疾病或臨時重大事故不能到勤或親自辦理請假手續,員工需於正常工作時間前,親自以口頭與張凱筑聯絡並告知請假原因,3天內需補辦請假手續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若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得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等情,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且證人楊淑娟於本院102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不管是高層主管或基層員工上班都需要打卡,包括公司負責人也是要打卡的,我知道的員工都需要打卡。被告公司的員工如果要請假,要填寫請假單,如果事先知道要3天前請假,如果是臨時狀況,也要隔天遞請假單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請假的方式是打電話給張凱筑,請假沒有職務代理人,我是業務,業務上班不需要打卡,也沒有一定的上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19反面),顯見原告並無需依照被告公司之出缺勤管制,亦無受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拘束;另原告工作內容僅係就被告所交付之事項,完成一定工作即可,於被告公司亦無任何考核升遷之限制,此與被告公司制定工作規則之目的在於健全組織及員工管理之目的不符,亦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公司有何組織上之從屬性。
㈣再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完成被告公司當月所交辦之事務,
已如前述,復觀之被告公司於99年5月起,分別於99年6月3日匯款34,440元、99年7月5日匯款39,575元、99年8月3日匯款33,660元、99年9月3日匯款34,015元、99年10月4日匯款33,175元、99年11月3日匯款34,465元、99年12月3日匯款33,175元、100年1月3日匯款30,775元、100年2月10日匯款33,146元、100年3月3日匯款33,146元、100年4月6日匯款33,146元、100年5月6日匯款33,146元、100年5月20日匯款42,000元、100年6月3日匯款29,146元、100年7月4日匯款29,146元、100年8月3日匯款34,146元、100年9月5日匯款30,146元、100年10月3日匯款31,146元、100年11月3日匯款31,146元、100年12月5日匯款32,146元、101年1月3日匯款34,146元、101年2月10日匯款32,146元、101年3月5日匯款32,146元、101年4月5日匯款35,786元、101年5月3日匯款35,063元、101年6月4日匯款34,146元、101年7月6日匯款20,000元、101年8月3日匯款20,000元、101年9月3日匯款20,000元、101年10月3日匯款20,000元、101年11月5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56號第8頁至第11頁反面)。上開被告公司每月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均不同,即原告每月自被告公司受領之報酬數額並無固定,核與證人張凱筑於本院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稱:原告之服務係1個月結算1次,以20,000元為基準,沒有說明每件多少錢,我每月陳報原告做的事情,由主管決定該月給原告的薪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向被告公司收取之報酬係按其所完成之工作計算,故被告之收入並無固定薪資,原告是否給付報酬,係依被告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而非僅勞務給付之提出,此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不同是。原告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前揭報酬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乃係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亦難謂兩造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僱傭之法律關係自屬明確。
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固有原告提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56號卷第23頁),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然辯稱係因原告無法提供發票予被告作為報稅所用,所以才以將原告投保作為申報所得稅之扣項。經查,證人張凱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2、93年間認識原告,當時原告是在騰富公司擔任業務,被告公司有買IC才認識原告,後來原告離開騰富公司,拿名片到被告公司拜訪表示自己另成立一間公司,詢問被告公司是否向原告買IC,惟被告公司已有配合之廠商,98年間有請原告處理參展及網路處理增修,但因原告所經營之公司營業項目是販賣IC,如果不是販賣IC就無法開立發票,但被告公司要報支出,所有用為原告投保方式以報稅,原告以投保勞健保及幫原告提撥之勞退基金作為被告公司報稅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薪資也會扣掉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果爾,雖原告於被告公司加入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惟應由原告自付費用,此與一般勞工之勞保、健保費用大部分由雇主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及雇主依法負擔一定比率之勞工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參照)之情形不同,是上開投保資料,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承攬關係,核如前述,又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並無定有期限,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以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等語,尚屬無據。
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1,219元等語。然本件兩
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仍屬無據。
㈧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月薪34,146元,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11月
止,僅給付原告20,000元,每月短少給付原告薪資14,146元,並積欠原告自102年1月至4月之工資,合計積欠原告工資231,212元等語。然查,證人張凱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司於99年5月以每月20,000元為基礎請原告處理事情,看原告處理事情之情況再來計算應給予原告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參諸前開原告之存摺明細,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除兩造有爭議之每月20,000元部分外,其於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分別由29,146元至42,000元不等,給付金額最高額與最低額間相差12,854元,復觀原告受領之42,000元之時間為100年5月20日、受領29,146元之時間分別為同年6月3日、7月4日,且原告於99年12月3日係受領33,175元、100年1月3日受領30,775元、100年12月5日受領32,146元、101年1月3日受領34,146元,金額上並無大幅變動,且與一般勞動關係下於年底或次年年出初有額外加計給付年終獎金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所辯係以原告實際施作計算報酬等語,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薪資每月34,146元存在,及其102年1月至4月有施作承攬事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等語,仍無足採。
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同此見解)。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證明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研發胎壓計而向原告、訴外人張凱筑及楊淑娟借貸,原告因而借予被告公司150,000元等語,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辨。經查,證人張凱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匯款之150,000元,是其與原告、楊淑娟、大陸地區人士莊寶全共同投資胎壓計之出資,其與原告、楊淑娟3個人出的錢是混在一起無法區分,原告匯款的150,000元是用在支付畫圖的費用約30,000元、給訴外人莊寶全有關模具約100,000元及材料PC板的錢、買IC及感應器約12,500元,不清楚莊寶全在中國大陸成立的公司名稱是什麼,但我們沒有分配到盈餘等語(見本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又證人楊淑娟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證稱:我、原告、張凱筑和莊寶全要一起投資胎壓計,莊寶全可以在大陸負責材料及模具組裝並有能力找到客戶,我負責協調,楊淑娟負責樣品,原告則負責業務部分。我、原告、張凱筑投資金額各為150,000元,投資的錢是匯到張凱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存款帳戶,投資的錢由張凱筑保管,帳和支出都是張凱筑負責。我們合資的業務是以量輪胎壓力為準,我們合資的產品是要在大陸生產銷售,不會影響到被告公司,所以沒有業務衝突的問題,被告公司也知道我們合資去生產這項產品等語。況觀之卷附證人張凱筑於99年12月4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1.胎壓計初期投資總金額人民幣180,000元,莊寶全出資
50%人民幣90,000元,張凱筑、顏細芳及楊淑娟合計出資50%人民幣90,000元,每人出資人民幣30,000元,換算成新臺幣每人出資150,000元,由張凱筑出面與莊寶全協調胎壓計投資進度及相關事宜。2.目前進行胎壓計開模圖設計、準備開立塑膠模具及準備製作200組樣品(含線路設計及相關材料,人力部分由『德緣』免費支持,材料部分需另外支付費用)」等情,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56號),足認原告該筆匯款150,000元,係原告與莊寶全、張凱筑、楊淑娟等人從事胎壓計事業之投資。況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匯款150,000元予張凱筑等情,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56號卷第13頁),亦無法作為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150,000元之借貸合意與借款交付之證據,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150,000元,並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000元等語,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僱傭之法律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有達成月薪34,146元之合意,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依薪資請求權、勞基法第14條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共231,212元、資遣費51,219元、返還借款150,000元,合計432,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