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星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區○○路往工業二十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行經五權西路○○○區○○路○○路口處,右轉欲○○○區○○路行進。適 鍾國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同向右側行進,亦行經該處,雙方因此發生擦撞;致鍾國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多處擦傷及左肩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鍾國維提出告訴)。詎林文星見聞鍾國維人、車已倒地,可預見鍾國維因騎乘機車與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倒地,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協助救護受傷之鍾國維,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鍾國維告知員警記下之上開9386─HY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鍾國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交互詰問結證明確,則證人鍾國維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證人鍾國維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㈣另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純係
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文星固坦承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區○○路○○路口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從精科路左轉五權西路經○○○區○○○○○路,要右○○○區○○路,當時是駕駛在外線車道,車流量大,車速約30、40公里,右轉前10到15公尺有打方向燈,右轉後有看後照鏡,確實後面無來車才右轉,進○○○區○○路後發現走錯誤迴轉繞出來,因○○○區○○路是死巷,○○○區○○路口等紅燈再右轉沿五權西路前進,右○○○區○○○路,之後路名變為工業區五路,往工業一路方向我要到中科康寧公司,在十九路時沒有聽到有擦撞的聲音,因為車上有收音機,也沒有看到外面有車倒下;其完全不知情,如果有的話其會下車處理,且公司也有意外險;其駕駛的是冷凍廂型車視線比較不好,開車會很小心;至於貨車上的擦痕是因為公司的手推車都放在這台車旁,應該是公司內手推車碰撞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鍾國維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五權西路同向右側行進,亦行經該處,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多處擦傷及左肩痛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證人鍾國維證述明確。證人鍾國維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自用小貨車同向要右○○○區○○路,對方行駛在其左方五權西路外快車道,當時是平行,其看到對方車頭時,對方才打右轉方向燈,對方就右轉過來,其當時急剎,還是來不及,其左照後鏡與握把和對方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其有受傷自就醫;碰撞後對方自用小貨車有停下來,對方未下車與其交談,對方停下車約5秒,就逕自駛離,未留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騎車走西權西路工業區方向行駛,對方駕駛小貨車與其同向要直行,結果其機車左側後照鏡與左側剎車拉桿與對方右側車斗發生擦撞,其倒地滑行;雙方均是綠燈,其車速約50公里,對方車速與其差不多;身體是倒地後才受傷,感覺是擦撞後就馬上轉其龍頭,沒有碰很大力;倒地聲滿大的;他原本要轉進去那個路口,碰了其就倒地,對方右轉往前開,後來在前方15公尺處停下來,其站起來要去找對方理論,才走
1、2步對方就迴轉往五權西路開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是直行車,從五權西路○○○區○○路方向行駛,和被告同向,被告要右○○○區○○路,其剎車不及擦撞倒地,其起來看到被告車子有停住,其走向被告,被告把車開走,其有記下車牌號碼也有報警,警察有過來處理;被告到路口直接右轉,當時其是直行,看到被告要右轉其有剎車,其機車左側把手撞到被告車斗右邊;碰撞不大聲,但其倒地時很大聲,車子倒下去後方的機車騎士都有停下,當時五權西路上的路口號誌是綠燈,其倒地時還有在路上翻滾;被告車子是距離撞擊地點大概10至15公尺停下,是同向;被告還沒有完全轉進工業十九區路之前就先停下來,因為五權西路○○○區○○路○路口並不是垂直,路口有三角形的空間,路口很大,但進○○○區○○路○路口就變小;被告離開時是沿者五權西路走,被告轉○○○區○○路路口後轉出來,行向是U形;其看不清楚當時情形,看不到車子裡面,因為有玻璃,但其當時已經拿安全帽走向被告車子方向;其是左側倒地,只記得是左邊的拉桿或把手撞擊;其左側倒地有滑行,聲音很大,人有在地上翻滾;倒地碰撞到起來時間不到1分鐘;倒地其站起來時記下車牌,其走向對方的車,本來認為對方的車主會下來跟其談,但他車就開走,其記下車牌報警;確實是被告駕駛的車撞到其沒有錯;其能確定撞到其的跟後來出現在路口的是同一部車;因為其倒地時就有看到是藍色車頭,白色車斗,現場沒有要右轉進○○○區○○路的車輛顏色及車型,至於○○○區○○路往五權西路方向的車子其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輛U形的轉彎的過程也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10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鍾國維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多處擦傷及左肩痛等傷害一節,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73頁)在卷可參。證人鍾國維親身經歷本件交通事故及事後肇事者離去之過程,並記下對方車牌、車輛型式及外觀等情,就被告駕駛之車輛肇事後暫停後旋即離去並未留在現場處理之事實證述甚明,而證人鍾國維於警詢時即 陳明 與被告素不相識,且亦陳明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5頁),堪認證人鍾國維並無誤認對方車輛或誣攀之舉,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且轉○○○區○○路,繼於路口暫停之事實,復有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見警卷第41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9至37頁)、五權西路○○○區○○路口監視器行車經過拍翻拍片2幀(見警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鍾國維上開指證當非無稽,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完全不知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鍾國維騎乘之機車擦撞置辯,惟查:
⑴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右側處確有
痕一節,且車斗上處擦痕高度約119至122公分,下處擦痕約96至98公分,證人鍾國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照鏡高度為116至119公分,左手把高度約94至97公分,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擦痕與機車左手把高度大致相符,另右前車斗上側擦痕高度高於左後照鏡高度;又被告所辯其任職之明園食品行廠房內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右側有放置多部手推車,經測量高度約96至99公分與自用小貨車車斗右前側車斗下處擦痕高度約96至98公分相符等情,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停放處、機車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5至65頁;核退卷第10至23頁)。是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右前側車斗雖確有擦痕,惟是否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遽認,且依證人鍾國維證述係感覺是擦撞後就馬上轉其龍頭,沒有碰很大力;其機車左側把手撞到被告車斗右邊;碰撞不大聲,但其倒地時很大聲等情,堪認擦撞時並非劇烈撞擊,當屬輕微擦撞,是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擦痕,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鍾國維雖證稱被告車窗關閉,未見車內狀況等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另辯以:其是右○○○區○○路,走到底後發現是走錯路又出來,進去到出來約5、6分鐘,其的速度慢,出來要等紅綠燈有暫停一下,再○○○區○○路右轉五權西路云云。然證人鍾國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擦撞人、車倒地,車輛在地面滑行,聲響甚大,且其有翻滾等情,業據證人鍾國維證述甚明,已如前述。證人鍾國維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倒地站起來走向對方的車,本來說對方的車主會下來跟其談,但他車就開走,其記下車牌報警;倒地到起來時間證人不到1分鐘;被告還沒有完全轉○○○區○○區路之前就先停下來,因為五權西路○○○區○○路○路口並不是垂直,路口有三角形的空間,路口很大,但進○○○區○○路○路口就變小;被告離開時是沿著五權西路走,被告轉○○○區○○路路口後轉出來,行向是U形等語,揆其證述,證人鍾國維擦撞倒地後起身走向被告車輛時間甚短,當無被告所辯轉○○○區○○路走到底後發現走路始行轉回且費時5、6分鐘之久等情事。再依肇事現場觀之○○○區○○路與五權西路交岔口確非垂直,路口班馬線距車輛之停止線距離甚遠,路口確呈三角型之空間一節,有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圖可憑,均與證人鍾國維證述相符。苟如被告所辯以其係自五權西路右轉○○○區○○路後再迴轉返至五權四路已歷5、6分鐘且停等號誌云云,衡情理應在停止線處停車等候,而依證人鍾國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在現場照片影本標示被告車輛暫停處,係上開三角型之空間內(見本院卷第45頁),○○○區○○路上之停止線甚遠,反而距證人鍾國維機車倒地位置及五權西路○○○區○○路○○路路口班馬線甚近。況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並未與證人鍾國維之機車有任何碰撞云云,惟其另供稱:其已右轉開過去5公尺左右,其後照鏡看到1部機車倒在外側車道上,其當時未停車察看駛離,不到3分鐘後又回頭○○○區○○路直接右轉沿五權西路右○○○區○○路方向直行等語(見警卷第15頁),被告亦自承右轉時自照後鏡看到後方確有機車倒地之情事。而現場機車倒地處猶有2.4公尺長之刮地痕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警卷第33頁)。以二車擦撞後證人鍾國維業已人、車倒地,且機車在地面滑行、身體騰翻,聲響非小,而被告亦自照後鏡亦明確見到後方機車倒地,顯見被告就其肇事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非一無所悉。再者,被告確有在路口處暫停,且暫停處距證人鍾國維人車倒地處甚近,證人鍾國維在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後,旋即起身,即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路口處暫停,且在倒地至起身目擊之過程時間甚為短暫密接,且行向確係○○○區○○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被告亦自承當時確暫停該處及行向均互核相符,被告既知其左轉時確有機車倒地,嗣在現場暫時停車而證人鍾國維走向被告車輛欲與被告對話時被告即逕自駕車離去, 益徵 被告非更無事故後在現場暫停逗留觀望之可能。被告於警詢時另辯稱:其於101年12月21日談話紀錄講錯,其於○○區○○路回頭時始見到外側有部重機車倒地云云(見警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有行經該處,是警方通知才知悉此事云云(見偵卷第9、10頁);其並未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情形和聲音,警方製談話紀錄是案發後第
3天才通知其,其又是上凌晨的班,做筆錄是晚上7點多,已經累了,所以有講錯;其做過二次筆錄,第一次講錯,第二次有更正;其是右轉進去1、200公尺迴轉出來停等紅綠燈才看到機車倒在該處云云(見偵卷第23、24頁)。惟上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時間為101年12月21日16時20分迄101年12月21日16時48分止,有該談話紀錄可憑(按係被告所稱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17頁),另被告復於101年12月25日20時57分至21時48分警詢時改稱其第一次講錯云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調查筆錄可憑(按係被告所稱第二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至13頁),則上開被告所稱第一次製作筆錄時間,並非其所稱因係係晚間7時許之情事,其事後辯以並未見證人鍾國維倒地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足資參照)。易言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故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是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證人鍾國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其穿著衣服,當時傷勢無法從外觀看出等情,惟查被告既已知悉與證人鍾國維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則無論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於道路中與其他車輛事故,應會下車查看情況,並了解雙方所駕車輛之受損情形為何,況事故對方如係機車,因機車為俗稱「人包鐵」之交通工具,被告既見機車倒地,騎士顯有因本件事故跌倒受傷之可能;而被告當時亦無任何不能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且告訴人亦無向被告告知並未受傷,或同意被告先行離開,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機車騎士之傷勢狀況,暫停後逕自駛離,是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知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與告訴人騎
乘機車發生擦撞之肇事事實,且主觀上亦應知悉可能致人受傷之情事,卻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僅在路口處暫停旋即駕車離去,是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之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既可預見證人鍾國維可能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逕自離去,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司機為業,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證人
鍾國維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被告行為恐致證人鍾國維錯失救護良機,而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惡性尚非重大,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