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79號聲請人 陳君統 相對人 陳君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於本院通知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時,雖主張負擔訴訟費用3萬元,係由其太太與聲請人協議,且業已結清云云,惟查該筆費用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本院命相對人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列入訴訟費用額內計算;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既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本院於104年4月24日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則此鑑定費用自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額內計算之,是以,相對人上揭主張,即非有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聲請人預納│├───────┼───────┼───────────────────┤│華聲科技不動產│51,000元│聲請人預納││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複丈規費│2,550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預納8,150元,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9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30013812號函表示該案複丈規││││費僅需2,550元,聲請人溢繳之5,600元,已││││辦理退還,故此筆複丈規費僅得列計2,550││││元)│├───────┼───────┼───────────────────┤│複丈規費│2,625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規費│3,425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53,858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76,929元。││計算式:1538581/2=76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