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歐陽大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15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陽大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開山刀(未開封)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7月17日7時27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開山刀(未開封)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開山刀1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開山刀(未開封)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被移送人雖辯稱為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刀身細長、具金屬材質而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在前述公眾往來處所揮舞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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