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永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40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永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2日19時32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查獲照片。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球棒1支。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球棒1支,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不諭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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