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徐00(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63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00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3日17時10分。

㈡地點:(真實地點詳卷)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現場查獲照片。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球棒1把。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球棒1把,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諭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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