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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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二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二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生之物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1行「知悉應係詐騙成員詐欺犯罪所得」應更正為「知悉其中32萬5070元係詐騙集團領用後剩餘之詐騙款項(含陳OO之32萬4970元及賈OO之100元)」、第12至13行「提領陳OO滙入第一銀行帳戶、詐騙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32萬5000元」應更正為「自該帳戶內提領32萬5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二祥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之供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主觀上已認識其上開所為,將可能被用於收受、提領、轉匯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於發現其帳戶內餘額新台幣(下同)32萬5430元係包含詐騙集團領用後剩餘之詐騙款項32萬5070元(含被害人陳OO之32萬4970元及被害人賈OO之100元),仍提領32萬5000元供己花用,所為至不足取,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表示願意每月賠償被害人陳OO5千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現擔任送貨司機,之前做雜工,已離婚,現與一名小孩同住,小孩讀幼稚園,每月薪資約三萬三千元」、「(檢察官問被告)若你入監服刑,小孩如何照顧?(被告答)沒有人可以照顧,週一到週五白天小孩就讀幼稚園,晚上才和我在一起,週六日我也要上班,小孩由公司的人幫忙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曾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上開帳戶內原留存之詐騙集團領用後剩餘之詐騙款項32萬5070元(含陳OO之32萬4970元及賈OO之100元),係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祝語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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