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70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701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黃淑鶯 債務人 陳伯謙 債務人 蔡麗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伯謙於民國97年9月2日起另邀債務人蔡麗晴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約定清償日為102年9月2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乙紙。
(二)惟該借款債務人僅繳本息至100年12月2日即未依約繳納,其餘現欠本息、違約金如前請求標的及數量,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其期限利益。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