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告 郭富宏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 陳榮昌
周通漢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4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通漢係台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綸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榮昌則係台綸公司之監察人,其等明知原任該公司總經理之原告郭富宏於民國100年
3月6日未在台綸公司上班後(於同年5月15日正式離職),自100年3月6日起迄同年5月15日止未上班之期間,並未向台綸公司之客戶散布不利於台綸公司之訊息,亦未於
100年3月31日成立順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富公司)時,將台綸公司原所聘任之多數技術人員挖角至順富公司上班,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之黑公雞餐廳內,召開台綸公司100年股東常會會議時,先由被告陳榮昌於會議中,公然指摘:「台綸董事郭富宏在台中市北屯區成立順富材料科技公司,…,郭富宏先生成立公司在國內已經和家樂福公司洽談生意,在大陸跟台綸公司搶生意,還向這些客戶傳不實消息不正當的言論。他說:台綸沒有主管現廠很亂,技術人員大多數跟他離開台綸,品質會做不好等等不利公司的消息,他嚴重傷害台綸公司。」等語,再由被告周通漢於股東常會中指摘:「不高興的事情終於發生,3月13日到上海太倉看我們公司,4月14日到廣東拜訪客戶時有多位客戶提出證明,前 郭總 拿別家的貨去報價,有的客戶已有買他的貨。所以依競業禁止來解除董事的資格,請股東表決。」等語,以此不實言論誹謗原告郭富宏之名譽。其等2人於股東會後,接續前揭犯意,指示台綸公司不詳之職員,將上開談話內容登載於台綸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上,並寄送給台綸公司各股東,侵害原告郭富宏之人格、品德、名譽及商場上之信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周通漢、陳榮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通漢、陳榮昌應於台綸公司之股東會公開向原告道歉,並於台綸公司股東會終將刑事判決書發放與各股東,並將刑事判決書登載於台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寄送與各股東。㈢被告周通漢、陳榮昌應將刑事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工商版新聞紙1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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