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李有得 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 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告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居所,且相關證人業已訊問完畢,並無串證之虞,且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然查:
(一)、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證人 李沂仁黃宗穎
黃星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略稱「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有通聯譯文可資佐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案件,其涉嫌重大,經訊問後認有逃亡、串證及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裁定自民國101年1月4日起應予羈押,嗣於101年3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仍認有上揭原因,裁定延長羈押。茲聲請人於101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稱「100年10月20日賣給李沂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邱吉利 購得(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足徵,被告就該部分犯行與邱吉利有共犯之嫌,茲被告與邱吉利有無共犯之情,尚未經本院調閱邱吉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卷以明被告共犯情節為何?且共犯邱吉利與被告共犯之情,亦尚待本院調得邱吉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卷宗,並命被告與邱吉利對質始能查明,故若不繼續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被告仍有與邱吉利勾串之虞。且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罪,其刑度及應執行之刑,絕非短期自由刑,可以比擬。從而,因被告於本件所犯係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之重罪,遭判重刑之執行,可能性大增,致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故該被告逃亡之虞,絕非具保停押而解免
(二)、茲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罪,其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供詞反覆,惟依相關證據其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且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必要性原則。準此,聲請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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