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2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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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291號
聲請人 黃名豊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
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第8條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
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系
爭判決二後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
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
上開大審法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
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前揭大審法
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烱燉
大法官許志雄
大法官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